女子挖野菜溺亡水塘 李沧戴家社区居委会被判赔
青岛的陈女士在上山挖野菜时不慎滑落,坠入一处水塘溺亡。因该水塘系李沧区世园街道戴家居委会私自设置,且未在水塘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戴家居委会赔偿死者家属5809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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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日,陈某某至戴家社区山上挖野菜过程中不慎从山上滑落掉入三清洞西侧、防火通道北侧的一处水塘,后被发现漂浮在水塘靠山一侧水面。该水塘一侧临山坡,由石头垒砌而成,周围无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
原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利美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利美公司承建上臧庙至戴家停车场防火通道建设工程,事发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利美公司根据戴家居委会的指示私自在工程低洼处垒砌一处水塘,无报批审批手续。
戴家居委会在进山处张贴通告: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高火险期内对非开放区实行封闭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违反者给予相应处罚。管理局负责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等市政基础配套设置的建设及养护管理工作,具体为:负责辖区内主次干道、地下管网、河道、桥梁、暗渠等市政设施的新建、改建、翻建及养护工作。负责水资源保护,组织水利设施的兴修及保护,负责水利行政执法工作。
死者家属向李沧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914706元、丧葬费34395.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6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75255.5元,由各被告承担80%责任连带赔偿78020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原告亲属陈某某在位于上臧至戴家停车场防火通道的池塘溺水身亡。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利美公司,其他三被告为管理者。事发时,四被告在池塘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说明,也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四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警示义务。在没有任何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戴家居委会、利美集团私自非法建造池塘,造成陈某某的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工程原系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包,建设局和管理局现虽已分立,但该两单位在该次非法建造池塘中怠于履行管理责任,应当与戴家居委会和利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陈某某死亡原因的抗辩,陈某某虽未经尸检,但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机构,该医院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了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溺水,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陈某某溺亡于事发水塘的事实予以确认。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利美公司承建的戴家社区防火通道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事发水塘系利美公司根据戴家居委会的指示在工程范围外私自建造,建设局、管理局非该水塘的建设单位,且该水塘无规划,未申报审批,而利美公司虽为水塘的建设单位,但该水塘已经交付戴家居委会,其对该水塘亦无管理职责,故建设局、管理局及利美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戴家居委会私自设置水塘且未在水塘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森林防火期间进山,违反防火管理规定,且其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亦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对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
综合本案陈某某及戴家居委会的过错程度,以陈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戴家居委会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14706元、丧葬费34395.5元、交通费5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654元,根据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需要,法院支持其3人10天的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为19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陈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死亡后果,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914706元、丧葬费34395.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910元,共计951511.5元,由戴家居委会赔偿其中的60%即570906.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一、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戴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死者家属5809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局、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戴家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董楠


